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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
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
字第九一六一九九九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處分書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
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四0
九一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
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
得逮捕拘禁。」及「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行政處分內容係命令訴願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
,並要求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惟訴願人並無法律上權利可任意查
驗不特定第三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僅法官、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訴願人得依法執
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逕強制訴願人履行法無明文之義
務,原行政處分內容命訴願人須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
期待可能性,亦應違憲而無效。且依該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其他機關僅得以會同
方式為之,若非以此方式為之,則程序上難謂合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在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
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及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內容係命令訴願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營業場所,並要求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惟訴願人並無法律上權利可
任意查驗不特定第三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云云。經查依地方制度法
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
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
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
因此而負有義務。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
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
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
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其他機關會同辦理或請求其
他機關相互協助,是訴願人主張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其他機關僅得
以會同方式為之,若非以此方式為之,則程序上難謂合法云云,乃係
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為違反該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中所記載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屬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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