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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開設「○○小吃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 x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
小吃店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
時十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有設置視聽歌唱伴唱
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八二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0七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目前臺北市坊間各型餐廳,大多設有卡拉OK供客人一邊飲食一邊
唱歌,此為時代潮流之趨勢,且各該餐廳也都未向市府申請視聽歌
唱業務,均未遭原處分機關取締處罰,原處分機關卻據以處罰訴願
人,顯有未當。
(二)訴願人在餐廳內附設卡拉OK供客人唱歌,屬初犯,按一般行政作
業程序,行政機關對於初犯,均先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促其改進,而
原處分機關並未處以最輕度之罰鍰,其標準何在?令訴願人不解,
望能體恤民情,從輕處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開設「
○○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二十時十分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有設置視
聽歌唱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又查上開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情形:「......三、該店
......地下室設有卡拉OK點唱機乙臺,電視四臺......營業面積約
二十四坪左右。......四、......營業項目提供不特定人消費,販賣
小吃約壹佰元至參佰元,湯類貳佰元至伍佰元,酒類捌拾元至玖佰玖
拾元,飲料類參拾元至陸拾元,卡拉OK是客人自行投幣點唱,一條
歌貳拾元。......」,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洵屬有據。
五、又查訴願人如欲經營視聽歌唱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營業,則訴願人訴稱坊間餐廳大多設有卡拉OK供客人一邊飲食
一邊唱歌,並未經原處分機關處罰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憑
採。另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
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原
處分機關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是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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