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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租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七000號電子郵件及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八六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因占用本府建設局所經管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供作住家使用,前經該局依照「臺
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進行土地追討作業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
九一號民事判決本府建設局勝訴,並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三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建設局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案
經該局洽據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財四字第九0二一二五
0六00號函及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法二字第九0二
0四三0五00號函復意見,審認上開土地因本府開闢內雙溪森林自
然公園之需要,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秘字第九0二二九七0
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等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上開土地在案。
三、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八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以電子郵件向市長信箱陳情,經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七00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等八
人,該局業已多次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就占用之林地
租予私人的可行性進行解釋,惟因森林法之使用限制及開闢森林自然
公園之市政需要,故未能同意。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八人復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市長室及本府建設局陳情,經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八六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
八人,前揭事項該局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六)日於市長信箱復
知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
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卷查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一0
七00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等八人略以:「......記得去年市議
會多位議員也對你們的處境表示關切並召開協調會,後來我們局裡也
盡一切的努力一再請示相關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占用之林地租予私
人的可行性進行解釋,奈何礙於森林法之限制,未能如願。為了市政
建設的推廣,您們目前所佔用的市有土地,市政府已經規劃成森林自
然公園,供全體市民使用,希望你們能支持臺北市的建設。......」
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一三一八六四一00號函復
訴願人等八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租用本局經管市有土地
(士林○○段○○小段等土地)壹案,本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六)日於市長信箱覆知臺端等有案(詳如附件),請查照。......
。」經核上開對訴願人申請租用市有土地所為電子郵件及函文復知之
內容,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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