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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文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因
本件訴願未隨文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0九0三九一0號書函
通知○○○略以:「主旨:關於○○○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究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亦
有未明之處,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陳明......。」,該通知補正
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未依限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九0三九二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送達,此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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