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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九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開設「○○舞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J702
010舞廳舞場經營業、2J701030視聽歌唱業、3F203
010食品、飲料零售業、4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
除外】」,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有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
一三八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且前因相同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0三七五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九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九四一0
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星
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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