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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六六七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星期三)二十二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陳00及黃00等二人進入該營業場所。該分局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四八五二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
三六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六六七
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
一代之,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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