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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六八0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居住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
      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星期一)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郭00等八人進入該營業場所。該分局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九七四八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五六六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六八0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原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然本案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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