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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民國 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五字第09832858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前經本府地政處以民國(下同) 8
1年10月15日北市地五字第32922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該徵收範圍內本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案外人
○○○於83年 ○月 ○日檢具權利書狀滅失之切結書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向本府地政
處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該處審查後,於83年12月17日發給○○○地價補償費,由受託人
○○○領竣。其間,訴願人於 8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本府地政處主張○○○生前已
將本市○○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讓渡予訴願人,正補辦過戶登記手
續中為由,請求停止發放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地政處以 83年11月17日83北市地五字第3
5765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經查上述2筆土地僅○○○地號坐落
區段徵收範圍內,且依簿載權利持有狀況,原所有權人為○○○(持分 1/4)暨○○○
(持分3/4)2人,臺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事項係債務糾紛,應自行循司法途徑
解決。準此,臺端所請,本處歉難照辦。」嗣訴願人復於 8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
本府地政處,發放有地上權登記而無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予○○○所據為何
,經本府地政處以 84年8月21日84北市地五字第84030793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經查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2人,另查○○○於81年 ○月○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繼承取得首揭地號土地,嗣因○○○不克前來本處,乃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委託
○○○代辦領款手續等各項事宜,經本處審查無誤......地價補償費發放予○○○依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業已附具切結書切結滅失在案......。」
三、訴願人再於98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之切結
書無效等為由,向本府地政處請求撤銷已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本府地政處以98年
10月16日北市地五字第0983285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存證信函為
請求查明○○○君申領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說明:......二、依本府原訂
頒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款領款須知』(現為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略以:『領取地價補償費應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權狀遺失時以切結書代替』,亦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地
價補償費時,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時得由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
切結書代替之;至該切結書切結事項是否真實,自非核發機關應予審查事項,係由立切
結書人自負法律責任。三、旨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於81年○月○日死亡,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君繼承領取地價補償費,因未能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由○○○
君依前開規定附具切結書切結滅失,案經本處審查應備文件無誤後,發給○○○君應領
之地價補償費,依法並無違誤。至臺端陳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一事,係屬
臺端與○○○君間就上開切結書切結事項是否真實之爭議,應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
。
四、查本府地政處 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五字第09832858900號函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說明其辦理地價補償費核發之作業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主張上開本府地政處配合地價補償費發放案之公務人員,明顯有瀆職圖利特定
人士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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