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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及地下○○樓開設「○○飲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
01050飲酒店業。前因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七七二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
十五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伴唱機具及僱有女服務
生陪客人喝酒等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酒吧業務,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六七00號函,加重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
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
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說明:......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
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
『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
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
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
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飲酒店業,服務
生介紹客戶生意並非坐檯,寄用投幣式歌唱設備,該公司已申請核准
執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店」,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設立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
時三十五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店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
侍及經營現場設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酒吧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之業務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務及投幣式歌唱視聽設備,
該寄用投幣式歌唱設備之公司已申請核准執照,服務生是介紹客戶生
意非坐檯等節,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
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二、營業現場....
..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三組採投幣式每次十元可唱一首歌......三、現
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六人正消費中,提供各式酒
類啤酒五十元、紹興二00元、高粱三00至四00元等,並僱有女
服務生六名陪客人喝酒、聊天、歌唱,小費自費。2、消費方式:基
本消費每人一五0元。」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又該投幣式歌唱視
聽設備所屬之公司是否申請執照,與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業務係屬二事,訴
願人認已申請執照,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且前曾因相同事由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依據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飲酒店係為訴願人○○○獨資之商號,又本件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六七00號函
係以「○○○」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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