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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二0三八六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營業(原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嗣向本府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營業項目、董事、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公司章程等
    登記項目之變更,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八五
    九0三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依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名稱、
    負責人、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門牌改編前為「○○街○○之○○號」)。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二0三八六六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名稱、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
    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
    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1
    、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分區位住三,有三分之一
    樓層之規定,共四樓僅得設於一樓。......【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
      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
      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
      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
      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
      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
      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
      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
      ,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 ) 第三種住宅
      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
      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
      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十七、第二十八
      組:一般事務所。......」「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
      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第二十八項規定:「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
      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  │
    │  │           │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
    │  │           │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  │
    │  │           │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  │
    │  │           │之道路。限於其地地面層以上總樓│  │
    │  │           │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樓高四樓,基於三分之一樓層規定,二樓為有爭議之樓層
      ,且訴願人之主要業務為圖書出版及到府維修電腦,設址於該建物,
      僅供行政、文書工作,無須一樓之店面;又訴願人並無大型器材、貨
      物之進出與囤積,故不會造成住家進出之不便,或影響逃生;另訴願
      人皆外出至客戶、廠商處接洽,無須接待外來人員或開放參觀,故不
      會造成進出人員複雜,而有安全之顧慮。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
      名稱、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址為「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該址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所臨接之道路
      寬度為二十五公尺,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影本附卷可
      稽。次查依卷附本件訴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其擬
      於前址經營者係「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攝影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玩具
      、娛樂用品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
      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料處理服務
      業、有聲出版業、圖書出版業」等營業項目之辦公室使用,核屬前揭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
      二十八項規定之「一般事務所」,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其核准條件為:「營業樓地板
      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限
      於其他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經參酌本府
      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三00
      號函附「研商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核准
      條件認定與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舉例,四層樓獨立住宅
      僅第一層得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營業地址
      之建築物層數為四層,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0使字第一四0四號
      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於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營業,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至臻明確。本件訴願人以其主要業務
      皆外出接洽,不需店面,且該建物僅供行政、文書工作,不致造成住
      家進出之不便或影響逃生及有安全之顧慮等情爭執,於法無據,委難
      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
      見,以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址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二0三八六
      六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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