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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六人因○○宮攤販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宮攤販臨時集中場係位於本市北投區○○宮南側○○路人行道後
      堤防用地上,為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八八次首長會報通過設置並
      列管在案,該集中場於九十年六月底止核准登記之有證攤販計有十攤。為配
      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辦理北投○○宮○○路拓寬計
      畫,該臨時集中場須予拆除,故養工處及原處分機關之先期作業係於○○宮
      前北側臨淡水河○○宮停車場空地興建臨時攤棚,供遷移安置原集中場之攤
      販暫時營業,案經養工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前開集
      中場除有證攤販外,尚有無證攤販混雜其間營業,又無證違規攤販因係未經
      許可營業流動性高,主管機關亦無其名冊。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該集中場攤販
      數量及營業狀況以配合拆遷作業,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五日
      止,以不事先通知方式派員至現場查核,並將查訪結果專案簽報移由本府相
      關單位、民意代表、當地里長等派員組成之專案小組進行安置資格審查,其
      審查結果並由原處分機關簽奉核准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因知悉其未於前開專案小組審查之安置範圍內,乃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列為○○宮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安置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之
      營業屬時段性且營業地點已嚴重違規佔用○○活動中心前紅磚人行道,以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
      0四七六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行召開專案小組重新審核,仍決議不同意將訴願人等列為安
      置對象,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八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仍不同意將其列為安置對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
      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會同本
      府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以在○○宮前設攤營業為唯一職業,靠此維生長達十五至二十年
       ,此營業事實亦經里長及半數以上攤商證實,惟原處分機關以有欠公允且
       偏頗其他與訴願人相同事實之攤販,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
       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認訴願人營業地點已嚴重違規佔用○○活動中
       心前紅磚人行道,而不同意將訴願人列為安置對象,殊不知所有攤販均在
       紅磚人行道上,無一倖免。案經市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
       四七六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
       於六十日內另為處分,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一五
       三四八00號函,未敘明否准理由,仍否准訴願人之安置申請,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訴願。
    (二)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可證訴願人○○○、○○○
       、○○○○、○○○均為早期自治會會員無誤,其確係於七十年之前即開
       始在系爭地點設攤營業,安置資格毫無疑義。而○○○、○○○雖未列於
       自治會名冊內,然其持續營業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經二
       十位攤販證實。況資格四條件中並未有應在自治會名冊內始可,並非自治
       會名冊內之攤販均有營業事實(未獲安置),有營業事實之攤販亦並非全
       列入自治會名冊內(獲安置),況加入自治會並非強制規定,故○○○、
       ○○○不應被否認不在當地營業迄今。獲安置之三十六名攤販僅十七名為
       自治會名冊內,有十九名未在名冊內,另有十名在有證攤販名冊內,其餘
       二十六名無證攤販亦不在名冊內,原處分之標準雙重,如何適從。本案專
       案小組所定之四項資格條件,只要符合其中任一項即可,訴願人等符合八
       十九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有持續營業事實之要件,應將訴願人等列為安置
       對象。
    三、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四0一號訴願決
      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
      六三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依據首揭臺北市攤販管
      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府對於訴願人等未經領有本府攤販營業
      許可證之無證攤販,固無予以安置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為應市政建設之需
      要,擬以專案方式例外對於無證攤販予以安置,自應有明確合理之審查原則
      並依循合法之程序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攤販安置審查之公平性簽奉由
      本市三位市議員、市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北投區公所、○○宮管理委員會
      及○○里辦公室推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辦理系爭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證及無證
      攤販安置資格審SA該專案小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其結論
      第一點即明定:專案小組委員人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並須超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進行審查會。惟該小組於前述九十年四
      月九日之審查會,經查僅關渡派出所代表及攤販代表之一親自出席並簽名,
      北投區公所之代表係由他人代理出席,○○里辦公室出席卻未簽名,其餘委
      員均未出席,則該次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且該次會議所作之結論
      ,效力為何?即有疑問,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依該會議結論不同意訴願人等
      列為安置對象,容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及該專案審查小組,前以訴願人等
      六人於六次查訪未全數出攤為由,認其營業僅屬時段性,不符安置資格,惟
      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宮攤販臨時集中場現場營業查核表,訴願人○○
      ○於六次查訪中僅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未營業,與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稱
      訴願人等『非屬週一至週日以全時段持續性方式經營,僅於假日人潮較多之
      時段前來營業』之說法,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就此之認定標準是否以六次
      查訪均須出攤始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則依此推論原處分機關是否認為訴願人
      等之營業狀況須全年無休始足,此與一般營業常態是否相符?另原處分機關
      於本件處分書中以訴願人等之攤位嚴重違規佔用○○活動中心前之紅磚人行
      道,並以此為不同意將訴願人列為安置對象之理由之一,惟查據前揭原處分
      機關之答辯,並未將此攤販營業位置列為資格審查條件,則以此事由列為審
      查考量之條件,是否有當,亦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又為求公正,乃仍提交原專案小組
      審核,經該專案小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討論,其會議紀錄載以:「
      ......說明......二、○○宮之舊有攤棚○○休閒活動中心及各攤販目前所
      使用之攤棚係財團法人○○宮於七十三年間所興建,該中心前是否有攤販佔
      用營業情形已不可考。惟漁民活動中心,係供公眾使用及回饋當地漁民休閒
      使用,現六名無證攤販於該中心前設置攤架違規營業,堆積雜物,阻絕公共
      設施,雖本處攤販資格審查條件未列有攤販營業地點之項目,然為免該○○
      活動中心前遭佔用並妨害公共秩序,故不宜同意該等攤販安置資格。三、依
      據調查取得七十年關渡地區○○委員會租契約範本與○○宮攤販自治會名冊
      資料查自治會名冊計分三區,其中○○○屬第三區、○○○、○○○○、○
      ○○三人屬第二區會員,另○○○、○○○二人並未在名冊內,由二項資料
      顯示,只要為自治會會員應有分配固定攤位營業。上述六名攤販於本審查委
      員會審查時,卻未有明確攤位營業,反而集中於○○活動中心前紅磚人行道
      上營業,故依九十年四月九日審查會議,唯屬非持續性之營業,但違規佔用
      作業(為)營業之事實與審查原則結論並無衝突。......決議:本案經重新
      審查○○○君等六人攤販資格仍不同意列為安置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六人仍不同意將渠等列為安置對象。
    五、依首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府對於訴願人等未經
      領有本府攤販營業許可證之無證攤販,並無予以安置之義務。原處分機關為
      應市政建設之需要,以專案方式例外對於無證攤販予以安置,並為求攤販安
      置審查之公平性簽奉由本市三位市議員、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北投區公所、○○宮管理委員會及○○里辦公室推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辦理
      系爭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證及無證攤販安置資格審查,並依該地區之特性,以
      :(一)核發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二)八十六年前經調查有案之無證攤
      販;(三)八十九年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證有持續營業事實者;(四)經審
      查通過能配合拆遷,並願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者。等四點作為攤販安置資格
      審查之原則性條件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原處分機關查訪所得之資料,就各攤
      販之實際營業狀況認定本件應予安置之對象,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二二一五九00號函附之「北投○○宮前攤
      販安置情形統計表」所載同意安置理由及原因、不同意安置理由及原因、「
      北投○○宮前攤棚各攤販設攤情形現況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以不事先通知方
      式六次派員至現場查核(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一】、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星期二】、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星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星
      期三】等六次),訴願人○○○(臭豆腐、銅鑼燒攤)、○○○(鹹蛋攤)
      、○○○(酸梅湯、青草茶、苦茶攤)、○○○(栗子攤)等四人,僅星期
      日查訪之三次係營業中,其餘三次(非例假日)均無營業,另訴願人○○○
      ○(麻糬攤)僅有一次非假日之查訪有營業事實。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下午三時派員至現場查訪,該五名訴
      願人之攤販亦均無營業,與原處分機關前開查核情況相符,實難謂該五名訴
      願人有持續營業,其屬時段性營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等之攤位
      設置情形,訴願人○○○、○○○、○○○○、○○○有較明顯之攤位(規
      模較大並有相關設備、器具、招牌),其位置確係位於○○活動中心前之人
      行紅磚道上,故未若一般攤販有延伸至河岸斜坡上之空間,是其攤位確係較
      一般攤位狹小。又訴願人○○○(栗子攤)及○○○(鹹蛋攤)僅由攤車及
      蛋籃、小型販賣桌組成,更形簡陋、狹小,無明確之攤位存在,與一般流動
      攤販並無明顯區別,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
      勘查報告及相片附卷可稽。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次
      按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務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
      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本件如前所述訴願人○○○、○○○
      、○○○○、○○○、○○○等五人,僅時段性經營,並無持續經營之事實
      ;訴願人○○○、○○○、○○○○、○○○之攤位明顯佔用○○活動中心
      前之紅磚人行道;訴願人○○○、○○○並無明顯攤位,與一般流動攤販無
      異,是原處分機關及專案小組依據原安置意旨及安置資格審查條件,不同意
      將訴願人等六人列為安置對象,洵屬有據。訴願人等主張符合前述四要件之
      一即應予安置乙節,顯有誤解,委難憑採。
    八、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敘明否准理由,仍否准訴願人之安置申請,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及其專案小組否准
      訴願人安置申請之理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市四字第
      0九一六一七五0四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詳予說明,並送達訴願人在案,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八00號函已補正。又本件訴
      願人係第二次提起訴願,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及其專案小組之審查條件、作業
      程序應已知悉,且訴願人等於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查會議中
      業已出席陳述意見,訴願人之代理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業已閱覽、
      影印原處分機關之專案小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及相關卷證,訴
      願人於行政程序上之相關權益業受保障。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攤
      販安置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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