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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八四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居酒屋」,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一九一00號函告知訴願
人有關該址違規營業乙節業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在案;另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四九二
四四00號函告知業已處罰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六一00號
函告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物經該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再次查察,該址
現開設「○○食堂」,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
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經營餐館業、菸酒零售業,核與營業項
目尚無不符。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八四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一四七三一
0六一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補
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訴願人既非系爭營業商號所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商號之營業負責人,又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然上開條文係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與本件營利
事業之登記事項尚無關聯,並不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其他尚無足資證
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損害
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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