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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定之電腦遊戲業者,涉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
      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體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所設儲
      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九一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八四0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九一00號
      函對貴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前段及第
      十四條規定,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所設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
      六個月,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二、
      貴公司訴稱目前未營業,尚在籌備中,尚有爭執,故旨揭處分應予撤銷,另
      再稽查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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