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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三三九五00號函通報本府
    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六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從市府公布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後,
      訴願人生意就一落千丈,但訴願人仍努力配合執行法令,之前第一次查獲未
      成年人進入消費,訴願人就已經加強過濾來客身分,二個月以來都未再查獲
      有任何違規情形,但短短二個月,警察就臨檢四次之多,而此次只查到一人
      ,該人自稱已滿十五歲,訴願人也是受害人,何況查這麼多次,才第二次就
      處罰十萬元,未免過苛!又根據來店消費之客人指稱市府只臨檢本店,是否
      選擇性稽查,煩請貴府明察,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臨檢
      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暨○○○、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六年
      ○○月○○日生)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另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
      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
      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本件據前揭未滿十五歲之人完00之偵訊調
      查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未被要求出示身分證,足見訴願人並未
      盡查核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其亦為受害者乙節,尚不可採。又該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
      ,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
      ,是本府警察單位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臨檢,係依該自治條例協助原處分機
      關稽查,自有其法令依據,應無選擇性辦案之情事,訴願人所述,應係誤解
      ,不足採據。另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依該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第一次違
      規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經限期改善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因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業經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
      ,訴願人復再次違反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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