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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一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地下○○層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臨檢
,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三
五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一五一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
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
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遵守政府法令,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
。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應給予
業者一年之緩衝期間,以解業者經營之不易。另據訴願人之店員指稱,該
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外貌體格極像十八歲出頭,且該少年亦自稱其已滿十五
歲,始給予進入營業場所,依情、理、法,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似嫌過高。又原處分機關不處罰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法
似乎不公平。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
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
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蓋章之本府警
察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訴稱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已標示禁止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等相關規定,應可免責;另原
處分機關亦應處罰該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云云。經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
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又該自治
條例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並無處罰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另訴
願人雖已於商店門口張貼告示,惟尚不能免除其查驗消費者身分之責任,訴
願人所述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緩衝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於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明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
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惟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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