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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市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星期四)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
    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五一九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
      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
      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如同原處分機關所述允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且訴願
      人也於大門外張貼警示貼紙,提醒民眾勿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但偶爾有民眾忽略違反此規定,經訴願人柔性規勸後多能遵守配合
      規定,今因一時不察導致裁處,敬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星期四)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執行資訊
      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之人○○○等十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現場工作人員○○○及未
      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未滿十五歲
      之人○○○等十人名冊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允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係因一時不察導致
      裁罰乙節,經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
      係基於考量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及為避免兒童、少年長時間沉
      迷於電腦網路遊戲,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
      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
      務,尚難以一時不察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就其主張未允許未滿十五歲之
      人進入營業場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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