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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臨檢,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二人進入其營
    業場所,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三0四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
       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此
       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三
       0四00號函辦理,即逕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實地勘察,似有違法
       之處。
    (二)復按「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此為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但臨檢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在場,警察
       機關亦非會同前來,是否已違反該自治條例的規定?其程序應已違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
      七時四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等二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
      責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本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臨檢係違法查報,並據為處分,其程序難謂
      合法云云,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用法)之功能
      ,而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肯認
      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
      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
      通盤檢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
      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即
      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
      查情形,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
      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
      遂依前開條例規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所實施之臨檢
      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
      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誤解,委難採據。另該自
      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其他機關會同
      辦理或請求其他機關相互協助,是訴願人主張臨檢時原處分機關未在場,警
      察機關亦非會同前來程序未合乙節,乃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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