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八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
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訴願人信義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十二分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移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業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六三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四0九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六八八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八六
000號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證,而上開函說明五已載明:「貴公司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
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代之。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
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其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