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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十四時五十分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九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原
      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七0四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吳○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檢查當日,未成年少年來店消
      費之事。本行號乃受當事人家長與店長為朋友之關係受託於本店代為照顧。
      家長外出辦事之由,以致違反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
      導稽查紀錄表與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三人之現場人員
      名冊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等未滿十五歲之人係受家長委託於該店代為照顧,家長外出
      辦事乙節,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
      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再查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
      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
      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
      ,其理至明。訴願人主張,顯為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四九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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