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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二五0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十五分進行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乃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六五二八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七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二五0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原處
      分書受處分人書寫未臻明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八八00一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資訊資訊社
      即○○○○」;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距原處分
      機關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附掛號函收據之簽收人為第三人阮○○,其
      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算
      起,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十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辦理,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及
       發生時間,即逕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科處罰鍰,尚嫌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二)查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機關宣導
       ,以致多數業者未知其規定內容,而無所適從,另政策的改變及法令之修
       改太過迅速,是無法一一詳知。
    (三)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係拿已滿十八歲之人身分證予訴願人查驗
       ,其於消費時,訴願人並未察覺其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況警方之筆錄亦有
       記載該人係持他人證件入店消費,並非訴願人故意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店內消費。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而任意讓未滿十八歲之人入內消費
       ,尚不足以法繩之。請賜准撤銷原處分,以保訴願人合法權益。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星期四
      )二十二時十五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
      十三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未指出具體事時及發生時間,即逕以訴願人違反規定
      ,科處罰鍰,尚嫌率斷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書主旨已載明訴願人違反之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依前揭卷附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臨檢紀錄表就訴願人違規具體事實及發生時間均已明確記載,
      並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簽名,故尚難以訴願人之主張,遽為有利訴
      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
      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以致多數業者未知其規定內容,而無所適從,另政策的
      改變及法令之修改太過迅速,是無法一一詳知乙節,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
      三號令公布施行,而訴願人既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對於相關法令應可經由
      同業、報章媒體或原處分機關網站等途徑得知,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為免責
      之理由。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係拿已滿十八歲之人
      身分證予訴願人查驗,訴願人並未察覺其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有警方筆錄
      記載乙節,惟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前揭臨檢紀錄表檢查情
      形一欄記載:「......二、當場查獲未成年○○○......於店內編號十七之
      機臺打玩遊戲軟體【世際(紀)帝國】少年○○○坦承不諱。......」,並
      無訴願人所稱之前揭記載,且按訴願人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
      自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除須查驗該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
      滿十八歲外,尚須確實查驗該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查驗年齡
      之程序始為完備,故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五五二五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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