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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六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星期六)二十三
    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之○○○及未滿十八歲之○○○進入,而由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四0五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經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六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
      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
      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
      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
      ,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
      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
      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
      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不具正當性,其制定該自治條例顯
      有違憲之虞。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星期
      六)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
      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
      利法之規定及該自治條例有違憲之虞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之人或未
      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
      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
      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
      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
      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
      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
      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應受該自治條
      例之規範。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應各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原處分機關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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