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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
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
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
。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
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
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
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
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第
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之
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
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公告事項:......二、瀏覽
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未設防賭防色伺服器一項,因為無法取得真正有效之防制伺服器(規
格、功能)。訴願人設置有禁止上項行為之使用警告標語,並且嚴格執行
中。
(二)有關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一項,訴願人實有執行上
之困難與盲點。1.為避免使用下載病毒程序軟體,及破壞使用之電腦。2.
為避免使用者之私人帳號密碼被盜用而需要裝置回溯器,還原卡等,若容
許存檔六個月,則使用者之權益恐受影響,而且病毒程序更容易破壞連線
之正常運作。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進行商業稽
查,查獲其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
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程啟源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保護使用者隱私權及執行困難等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
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
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
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
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
備。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嗣本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
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關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查前揭公
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
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
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方作成決議,自無訴願人所
稱有執行困難及侵害使用者權益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
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既未設防
賭、防色等設施,則尚難以無法取得有效之防賭防色軟體主張免責,訴願人
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原處分機關僅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已屬從輕,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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