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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六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
    下一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衛生
    局所屬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
    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及未禁止吸菸,本府衛生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三六二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六
    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該函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十、營業場所不得吸
      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電腦遊戲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
      規定之所謂未設置禁菸標示及未禁止客人吸菸,必須兩者兼具為必要條件,
      此部分訴願人有設置禁菸標示,有相片可證。原處分指稱訴願人未設置禁菸
      標示與事實不符。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時訴願人不在店內,如何執行此項勸阻
      客人吸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此處罰除與法定要件不符外,也欠缺法律之
      公平正義,訴願人是否有勸阻客人禁止吸菸?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訴願人有
      任何消極不履行此項勸阻之義務。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衛生局所屬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
      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及未禁止吸菸,此有該衛
      生所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菸害防制調查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審認擇一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六七
      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尚非
      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設有禁菸標示,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而本
      府衛生局所屬大同區衛生所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檢查項目僅記載略以:
      「......二、禁菸標示有無設置於明顯處:否。......六、詳述事實內容:
      於下午四點到現場有人抽菸......」並未檢附現場相關照片,則關於訴願人
      營業場所究竟有否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尚難僅據該紀錄表即加以認定;次查於
      前揭菸害防制調查記錄中記錄人提問之問題二亦載明訴願人已於營業場所門
      邊貼有「本場所全面禁菸」之一張標語,是縱令檢查當日查獲有人於訴願人
      營業場所抽菸,亦非當然可得推論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再
      者,訴願人有無勸阻行為人吸菸,係屬可否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菸
      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菸害防制調查記錄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即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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