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巷○○
號○○樓及○○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三)二十三時三
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九一六二六六0四00號函移本府建
設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訴願人前曾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九二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六六七六六00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五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
法。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及「臨檢要件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
欠完備」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之違憲查報,即逕為處分,其程序難謂合法。蓋訴願人合法開設之
「岳岷資訊社」,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是以違憲行政程序為據而為之行政處分,難謂有效。
(三)又訴願人並無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原行政處分內容命
訴願人須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
四、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三
)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
夜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及員工○○○偵訊筆錄、○○○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本件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本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之臨檢係違憲查報,並據為處分,其程序難謂合法及主張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未具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
,亦應違憲而無效云云。經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臨檢,係以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實施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具有行為法(作用法)之功能
,而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肯認
在案。雖該號解釋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
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
通盤檢討訂定。惟按前開解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
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即
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查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
查情形,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即社會俗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前開條例規
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所實施之臨檢並未逾越司法院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
章事實,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恐有誤解,委難採據。再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
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
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
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
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對於電腦遊
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
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
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訴願人前曾因違
反相同規定經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乃再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