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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電腦網路資訊社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
影資料未保存二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三十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規
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
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現場錄
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
供有關機關調閱。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六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
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錄影資料
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之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
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在Internet Explorer 的「Internet選項內容」中的「內容警告器
」的「網際網路選項」裡面的「內容」的「網路分級」已有啟用分級制度,
並於開機畫面敬告客戶禁止上色情網站。訴願人已做防範與預防措施,若仍
無法阻止客戶上色情網站,則屬客戶個人行為;又如相關單位可推薦軟體並
可百分之百杜絕上色情網站,訴願人願意配合購買。另訴願人店內全場持續
二十四小時錄影並有將錄影帶保存一定時間,由於先前資料有部分遺失,已
於稽查當日告知稽查人員。
四、按臺北市為管理資訊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該自治條
例之規定。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三八五四五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編號
:00一三九0)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
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設有三十三組電腦供客人使用...... 經實際操作現
場電腦及抽測xxxxx 可直接連接色情網站,觀看色情圖片。現場有裝監視錄
影設備,但沒有保存二個月,並未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裝置,據業者稱單機
未裝伺服器,但有裝置伺服器總管,有記錄自十月十一日至今的記錄,之前
之記錄被駭客入侵,已清除。3.消費方式一小時(新臺幣)二十五元。」,
雖訴願理由主張業於電腦之網際網路選項啟用分級制度,並於開機畫面敬告
客戶禁止上色情網站云云,惟上開防範措施尚非經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
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又訴願人陳稱已於稽查
當日告知稽查人員有將錄影帶保存一定時間,但先前資料有部分遺失乙節,
亦足證其未符合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前揭公告所定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
應保存二個月之規定。是本案訴願人未設置經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
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且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
資料未保存二個月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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