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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臨○○之
○○號以「○○傢俱工作坊」名義經營木材加工業務。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地址有從事木器加工之情事,該局乃
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0二五四二九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及
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四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木
材加工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六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
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三六00一號函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
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
,係指每月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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