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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一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開設「○○企業社」,領
      有本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F219
      010電子材料零售業3.F21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4.F219
      020運動器材零售業5.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I301
      010資訊軟體服務業7.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服務業〕8.
      I6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9.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七分擴大臨檢
      ,查獲○○企業社(市招:○○網路)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
      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七五一九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
      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一三一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
      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
      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
      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
      六條規定。」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
      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
      、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
      、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
      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
      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
      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
      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
      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
      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
      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
      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
      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
      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
      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4.營業項
      目代碼及業務別:『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
      有關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管理及處罰,應優先適用該自治條例第十條、第
      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始為適法。申言之,自該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資訊休閒業者應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並於完
      成登記前,不適用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經營之電腦遊戲業,亦符合免辦理
      建築物變更之業者,原處分機關對此疏有未察,認事用法不無瑕疵,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
      ,因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七分擴大臨檢,查獲○○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核與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
      ,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
      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
      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
      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現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修正變更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
      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
      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人所稱有關資訊休閒業之管理及處罰,應優先適用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資訊休閒
      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辦理營業項目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前,
      不適用處罰之規定云云。經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
      施行,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布施行前已經營電腦遊戲業
      者,應自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該
      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處罰規定。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又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臨檢
      紀錄表「檢查情形」欄第六項所載:「開始營業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訴願人顯係上開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始開始營業,自無該自治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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