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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以「○○咖啡屋」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
    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臨檢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二十二時十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八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至該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以「○○咖
      啡屋」名義經營飲料販賣,因此一營業地址為五十年之建物,無房屋使用執
      照,一直無法申請合法登記執照,為了經營合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以
      「○○小吃店」申請登記,原處分機關回文尚需補正,請給予時間變更用途
      及準備有關資料,僅速完成登記領到營利執照,以免被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經營「○○咖啡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派出所於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四一三一八一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
      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派員進行商業
      稽查,該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
      態:1、稽查時營業中,主要販售各式簡餐、咖啡飲料等,價格由一百元至
      三百元,現場十位消費中,廚房約八坪......」,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餐館業務行為。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八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登記,是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已以「
      安立小吃店」申請登記中乙節。按訴願人如欲經營餐館業務,自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開業;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臨檢紀錄表及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處罰依據,縱訴願人事後
      已申請登記,然尚難以此主張免罰,訴願人所述,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一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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