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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
    時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伴唱機具經
    營視聽歌唱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警投分行字
    第0九一六三0九八九00號函請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五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
      :....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
      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
      為招徠客人消費,租賃二臺伴唱機,約明如與法令牴觸,則將機臺搬走。且
      該機臺是投幣式,訴願人於投幣口貼有膠布,禁止他人投幣,並於牆上貼有
      告示,消費滿三百元,由訴願人投幣放歌三首,以刺激消費,並無故意違規
      情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店設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之情形,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刺激消費及招徠顧客,於投幣口貼有膠布,禁止他人投
      幣,並於牆上貼有告示,消費滿三百元,由訴願人投幣放歌三首,並無故意
      違規情事云云。經查據前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一欄記載:「......四、該
      店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客人喝酒泡茶、小菜及投幣式卡拉OK每唱一首歌要
      投幣拾元,......」,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收費方式為消費滿三百元,免費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放歌三首,惟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本
      ,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應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又該視
      聽歌唱設備顯有招攬消費者,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自符合「J7
      01030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定義,
      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又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法申請視聽歌
      唱之營業項目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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