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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號○○
樓開設「○○機車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腳踏車及其零件買賣(舊車除外)」。嗣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機車修理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九九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至原
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前往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機車修理(手工修理)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
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通知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營業,要求重新申請即可。
然訴願人因未放在心上,一時疏忽而逾時辦理,懇請免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機車行」,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腳踏車及其零件買賣(舊車除外)」。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機車修理(手工修理)業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五八九九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營業項目代碼為JA0二0二0之機車修理業,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
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機車修理」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機車修理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一時疏忽逾時辦理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機車修理業務,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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