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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四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開設茶
室(無店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設置投幣式卡拉OK供
人唱歌等情事,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
二三七三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
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四六七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
......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
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
明:(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 二、按上
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
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 ...... 三、按商業之經
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
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
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
吧或酒家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欲租屋自住,遂請朋友幫忙打掃,遇管區員警來
巡,原以為盤查戶口,便配合盤查。查訪中七張桌椅及伴唱機係前房東所留
,冰箱中四瓶啤酒係請打掃朋友飲用,並無營業之事實,另二人為房東之友
,來訪未遇遂於屋中聊天。訴願人並無營業之事實,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巷○○號○○
樓經營茶室(無店招),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茶、瓜子、餅
乾、啤酒、投幣式卡拉OK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及○○○○簽名之臨檢紀
錄表記載:「......(四)......實際營業項目:茶、瓜子、餅乾、啤酒、
投幣式卡拉OK。......檢查情形......二、該茶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至本轄設立,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無照營業),聘請○○○○服
務生(現場)等二位,沒月薪,只靠客人給予小費。清潔人員○○○○....
..三、該茶室提供茶(一佰伍拾元)、瓜子(一盤伍拾元)、餅乾(一盤伍
拾元)、啤酒(一罐伍拾元)、投幣式卡拉OK(一首歌二十元),每日營
業額約伍佰元不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臨檢紀錄表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逕擅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之業務,
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無營業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自非可
採。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應依法辦理核准
登記,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經核准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及視
聽歌唱業務。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業
經查獲數次違規營業,此有違規營業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本府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
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登記,違規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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