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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
    開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經本府執行院頒「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地下室專案聯合檢查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
    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三四一八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0六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
      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說明:(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按上
      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
      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
      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
      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
      酒家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經營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酒店業務,均可查證
      。訴願人於籌備時,請代書代為登記營利事業,市府指稱等裝潢好再辦亦可
      。訴願人不懂法令,等裝潢好後,才知道巷道太小市府未能核准。訴願人對
      於消防、建物公共安全、稅捐一切均辦理妥適,然市府卻一再罰款並命令停
      業,實讓訴願人無法生存,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經營之「○
      ○」,係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營業,經本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
      時二十分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地下室專案聯合檢查時,查獲該店
      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執行院頒「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地下室專案業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5.實
      際經營業務: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乙組卡拉OK,以提供酒類,如:啤酒
      八十元、高粱六00 ~ 一五00元、其他洋酒一二00元 ~ 二000元不
      等。 小菜、水果招待。......消費方式每人基本消費二00元 ~ 三00元
      抵消費,餘另計。......」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聯合檢查現場
      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業,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酒店
      業務等節,經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卻擅自營業提供酒類供客人飲酒,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其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務,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核准登
      記,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經核准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三四一八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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