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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市場攤位返還事件,不服本市市場管理處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市市一字第六九一六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以新臺幣三萬元購買本市○○市場臨○○號攤位,
      並經本市市場管理處同意訴願人過戶予其妻○○○○,嗣經該處查獲○○○
      ○將臨○○號攤位轉租他人使用,乃函請其限期改善,惟其並未依規定收回
      自營使用,該處乃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市一字第六九一六號函終止
      ○○○○攤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府訴字第七九0六七二七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向經濟部提起
      再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0)訴六0七0九七號再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
      法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0號裁定:「原告之
      訴駁回。」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又以對前揭函不服為由,再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市市場管理處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市一字第六九一
      六號函,經查該函內容核屬私權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救濟範圍,且業經本
      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七九0六七二七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本件案情明確,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並予指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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