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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
      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電腦可連結色情網站,供人
      瀏覽色情圖片)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五九九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十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訴願人
      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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