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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七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地下室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八名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該
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爰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九八六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且因相同事由前經其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五六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在案,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六八七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七0七0
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向本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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