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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網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八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以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二0八六00號函通報權責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八七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
處分書因受處分人之姓名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三0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科技網店即○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查
獲未滿十五歲少女○○○逗留店內,因該少女當晚持其胞姊之身分證進入店
內,致訴願人店內員工失查,事後鍾女已檢具說明書給訴願人。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其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未滿十五歲少女○○○冒用其胞姊身分證致店員失查乙節
,經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記載(○
○○部分)略以:「....問: 你於何時進入(○○科技網店) 店內消費逗
留?....答:我約今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店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
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
有。不知道。....」是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
五八七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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