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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四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之○○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星期五)凌晨一時四十五
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等三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行字
第九一六三五七五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五五四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
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原處分
書因受處分人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0一二0九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電腦企業社負責人○
○」;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本案期間末日
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代之,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現場負責人一時失查,縱容少年三人進入使用電腦
,也因此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法庭,並罰鍰八千元,未料又收
到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有重複處罰之情形。臺北市網咖業者大多正派經
營,不應該被扼殺生機。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星期
五)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容留未滿十八
歲之人○○○、○○○、○○○等三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
份、現場人員名冊、訴願人、○○○、未滿十八歲之人○○○、○○○、○
○○等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受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鍰處分,不應一事兩罰,且網咖正派經營,不應被扼殺生機等
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係參酌公聽會、學校、家長會意見及業者之自律公約
所制定,是訴願人既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
時間之禁止規定,係避免兒童、少年長時間沈迷於電腦網路遊戲,藉由該行
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規範之主體
與事由與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所
不同,且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處罰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
,尚無一事兩罰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無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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