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0號、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七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
      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0號
      及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七00號函關於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一個月部
      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中正第
      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八二四二0
      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
    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二時十分及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臨檢時,分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
      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及中正第二分局乃分別函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九一九00號函處
      訴願人怠金十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一個月。嗣並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0號函更正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星期六)一
      時十分、七月十日十八時十分進行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十四時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再次分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
      未滿十八歲之人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連續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命令停止營業一個月在案,惟未遵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
      六六00號函處怠金二十萬元,並命令於文到日起即時停止營業一個月,嗣
      後又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七00號函更
      正為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怠金十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一個月
      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八八五六00號函、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七00號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
      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
      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
      開函中業已載明:「……五、貴公司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並將副本抄
      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
      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
      0號函及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七00號函部分: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
      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
      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公布時曾遭業
       界強大反彈,故曾另立但書,給業者一年緩衝期,並見諸報端。然事後之
       事實僅其中一小部分有緩衝,但主管機關並未就其間分別告知業者或見諸
       報章昭告各界,亦未給業者初犯之改正機會即直接罰鍰,實為不教而殺之
       。
    (二)業者無公權力可行使,市府僅一昧要求管制而不問實際上執行之可能,不
       顧業者執行時之各種衝突及難處,實難令人民心服。
    (三)訴願人營業場所與派出所僅約五十公尺之遙,幾乎每天臨檢(甚至常達一
       天三次),從查獲次數之繁可見實際執行之困難,而本公司亦絕無明知處
       罰之重而有犯行之故意。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及原處分
      機關先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無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相關人員偵訊(調查)筆錄、原處
      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附表
    ┌───────┬───────┬─────────────────┐
    │臨 檢 機 關│查 獲 時 間│違     反     事    實│
    ├───────┼───────┼─────────────────┤
    │本府警察局少年│九十一年六月八│臨檢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
    │警察隊    │日二時十分  │十五歲之人○○○,未滿十八歲之人○│
    │       │       │○○、○○○、○○○進入其營業場所│
    ├───────┼───────┼─────────────────┤
    │本府警察局中正│九十一年六月二│臨檢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十五│
    │第二分局○○街│十五日十八時二│歲以下之人○○○、○○○、○○○。│
    │派出所    │十分     │                 │
    ├───────┼───────┼─────────────────┤
    │本府警察局中正│九十一年七月六│臨檢查獲任由十八歲之人○○○、○○│
    │第二分局○○街│日一時十分  │○進入其營業場所         │
    │派出所    │       │                 │
    ├───────┼───────┼─────────────────┤
    │本府警察局中正│九十一年七月十│臨檢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十五│
    │第二分局○○街│日十八時十分 │歲以下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
    │派出所    │       │                 │
    ├───────┼───────┼─────────────────┤
    │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七月十│臨檢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十五│
    │       │九日十四時(暑│歲以下之人○○○,未滿十八歲之人○│
    │       │假期間)   │○○、○○○進入其營業場所    │
    └───────┴───────┴─────────────────┘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曾給業者一年緩衝期,並
      見諸報端,然事實僅其中一小部分有緩衝,但主管機關並未就其間分別告知
      業者或見諸報章昭告各界,亦未給業者初犯之改正機會即直接罰鍰,以及主
      張從查獲次數之繁可見實際執行之困難等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二件處分原處
      分機關係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又訴願人所違反之同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均係法律禁止規定,訴願人自有遵守之必要,故訴願人
      所訴,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另主張業者無公權力可行使,市府
      僅一昧要求管制而不問實際上執行之可能,即對業者處罰乙節,經查該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
      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尚不
      足採。從而,本件訴願人分別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僅分別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及依同自
      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一個月,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八八五七00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怠金十萬元部分,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一三
      一一00六二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