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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0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一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六)二十三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北投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七四六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0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嚴禁未滿十八歲之客人進入,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臨檢時,店內有一士官學校之學員已滿十七歲
      因急事至店內上網,正要離店,且因店員聽信該學員所說外縣市都可上網至
      二十四時而誤犯,其違反規定並非故意。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星
      期六)二十三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
      歲之人○○○進入,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談話(
      詢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臨檢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客人○○○正要離店,店員聽信該學員
      所說外縣市都可上網至二十四時而誤犯,其違反規定並非故意云云。依該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
      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
      所限制,本件訴願人對上開違章事實既不爭執,自不得以店員誤犯作為卸責
      之事由,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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