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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
    且電腦所設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五九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該函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規
      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
      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現場錄
      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
      供有關機關調閱。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規定:「電腦
      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
      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
      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之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
      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錄影資料
      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之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
      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所謂防賭防色伺服器之規格為何?在法案中並沒有規定,而在一般業者所
       使用的微軟作業系統對於防賭防色均有一定篩選與禁止功能;又如業者是
       用各大入口網站搜尋功能進入網站,其實國內各大網站之過濾功能上亦均
       有防賭功能,故不能說業者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因為舊有的伺服器本
       身已存在這些功能。
    (二)另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六個月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以每家電腦遊
       戲經營業者每日之使用量與儲存空間而論,每六個月之儲存量恐怕更須多
       一臺電腦容量來放置,如此之立法規定顯有不能執行之處。至現場錄影監
       視等裝置,在法案中亦未規定其規格為何,原處分機關猝然用本條款科以
       處罰,確實有不盡情理之處。
    (三)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訴願人並未曾接受有關單
       位對於此項設備之改善要求或勸導,突然接獲本件處罰通知,原處分誠有
       不當之處,爰請撤銷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建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改善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卷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編號:00一七七三)
      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十
      分......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
      場設有三十一部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
      戲......計價方式:每小時(新臺幣)三十元。2.經稽查人員現場抽測電腦
      ,鍵入 999cum.com 可直接連結色情網站觀看色情圖片。據現場人員稱隨時
      注意客人使用電腦狀態,不會讓客人上色情網站,現場亦未見有客人上該類
      網站。現場未設錄影監視設備,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
      」業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縱如訴願人主張舊有伺
      服器本身已存在防賭防色功能之陳述屬實,惟訴願人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
      備,且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亦尚難以相關規定未明定監視錄影設備之
      規格而主張免責。
    五、至訴願人陳稱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六個月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乙節。
      查本府建設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
      關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而前揭公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
      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
      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方作成決議,應無訴願人所稱有執行困難之情事;
      倘訴願人有執行疑義亦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又上開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對於違反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者,並無應先行勸導方予處
      罰之規定,訴願人以未曾接受有關單位對於此項設備之改善要求卻突然接獲
      本件處罰通知為由而認原處分誠有不當,顯係誤解法令。本件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違章
      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僅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
      九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已屬
      從輕,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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