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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四四七三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擬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設立營業,乃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簽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等相關單位表示意見,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後,認訴願人
之部分營業項目及申請樓層與系爭地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處意見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四
四七三九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書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重新審查後,嗣以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四四七三九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所請核符,准予發證......。」嗣原處分機
關復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七0七0四00號函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業以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四四七三九號函核准該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在案,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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