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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
    ○○樓開設「○○茶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 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1
    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2F501050飲酒店業(
    另設合法地點經營)、3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查獲該店有實際
    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九七四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
    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0六0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承租時,現場已設有四、五間包廂,每間皆是開放式的活動門,
       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頂讓時包廂內舊電視及放影機每間以一千元殘值承
       受,家庭式的設備,談不上視聽歌唱業,也沒有服務生在場。且是否為單
       純經營餐廳或酒店等,宜就稽查現場經營態樣加以認定;又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承租上開建物
       時,現場雖設有四、五間小型包廂,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視聽
       歌唱業」、「特種咖啡茶室」?尚有疑義。
    (二)關於設座情形,如有從事以飲料、點心等提供顧客並設座之情形,應分別
       申請登記為飲料店業、小吃店業等業務,訴願人有設座之情形,且已依法
       登記為飲料店業,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並無相左。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茶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務。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歌唱業務,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代碼規定:「J七0一0三0視聽歌唱業」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J七0二0三0特種咖啡
      茶室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實
      際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
      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特種咖啡茶
      室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歌唱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稽查現場經營態樣認定,其營業與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業項目,並無相左且包廂任何人得以進出,亦無服務生在場等節,經
      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
      第二頁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一、......八間密閉式包廂,其中二
      間附視聽伴唱設備......該店於店內提供茶點、果汁、飲料、茶水予不特定
      客人使用,包廂費用五百元,茶具組五百元、飲料果汁二百元、茶點二百元
      。該店目前聘有女服務人員二名於包廂內服務清潔及坐檯陪侍,支領薪水一
      萬五千元,小費自取......」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招攬消費者設置視
      聽伴唱設備為其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並無不當;且依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表規定,訴願人已屬違規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務,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屬正
      俗專案列管場所,且經查獲多次違規營業,此有違規營業查詢結果列表附卷
      可稽,則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
      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
      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及視聽歌唱業務,處
      以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前述主張,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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