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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七五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開設「○○資訊興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
號(九一)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資訊興業行」,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
售業。三、F401010國際貿易業。四、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五、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F219010電子
材料零售業。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301020資
料處理服務業。九、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十、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資訊興業行」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
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九一六五七三六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七五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
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巿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
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三
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
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
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
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
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
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
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
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
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
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
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
,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
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
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
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資訊興業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
當時依經濟部之函釋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雖經濟部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惟當時臺北市政府「電腦網路遊
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在研擬中,故以原有規定將「網路咖啡」比照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實難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
(二)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0八三三
八00號函反將「網路咖啡業」歸組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八十年五
月一日公告生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
基準表修定案部分修正條文」將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其核准條件比
照電動玩具店業,設置地點應鄰接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學校、幼稚
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千公尺以外。
(三)原處分所認「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係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雖已於
市政會議中通過,但尚未公布施行,故仍應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該自治
條例生效日六個月內依規定完成登記。
(四)訴願人願配合變更登記,但礙於設置地點之嚴苛及法令尚未周延且前後矛
盾,故無法辦理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興業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設立
登記,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
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其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
軟體遊戲之資訊休閒業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及在場消費之顧客高00分別
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
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
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
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
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
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
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準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
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訴願人所稱之「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
條例」草案(查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且該自治條例業經本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府
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
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
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該條例雖已於市政會議中通過,惟尚
未公布施行,應依該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六個月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相關
法規範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礙於相關法令規定嚴格且不周延,無法申請登記「資訊服務業
」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
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
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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