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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茶坊」經營餐館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十四時二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四七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
    ,惟其並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
    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
      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二七0七七號函釋:「主旨:
      關於函詢農民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種植茶樹,茶葉經加工後於自宅或另設之
      餐廳內販售,應否辦理商業登記一案......說明:......二、......有關農
      民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種植茶樹,並銷售其自行生產之茶葉,現場並設座供
      人茗茶者,得免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申請登記。至具體個案是否另設有其他
      諸如經營餐館業等之營業行為,而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係屬事實查證範疇
      ,請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卓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世居○○之茶農,前市長○○○時代鼓勵茶農
      轉型休閒農業,提供品茗休憩場所,今不能因市府不再鼓勵轉型休閒農業,
      即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茶坊
      」,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
      稽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
      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
      現場為一三層樓建築物,主要係以販售茶葉及提供設備供人泡茶飲用,泡茶
      每壺每人六十五元,另有炒菜一00至二00元不等,廚師二名,廚房約十
      坪。......」,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餐館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
      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號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開設「○○茶坊」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茶農轉型休閒農業,提供品茗休憩場所,今不能因市府不
      再鼓勵轉型休閒農業,即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乙節。經查依前揭卷附商業稽
      查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營業情形,訴願人除販售茶葉及提供設備供人泡茶飲用
      外,尚經營餐館業務,與首揭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八八二
      二七0七七號函所述免辦商業登記之情形並不相符,訴願人自不得據而主張
      其免辦商業登記。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同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
      業,即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既確有經營餐館業之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與訴願人主張
      之轉型休閒業云云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四五0
      0號函係以「○○○」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
      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
      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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