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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四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301030一般百貨
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大同分局乃
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四四七五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
四五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
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
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
、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
、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
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
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
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
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
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
,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
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
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
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臺北市所有關於資訊休閒業之設立與處罰均依「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決定,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
閒業,又以商業登記法處罰,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源實有爭議,請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嗣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
人士遊戲娛樂,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
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
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
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核准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之業務,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應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管理處罰,而非
以商業登記法處罰乙節,按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規範該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電腦遊戲業者,給予該業者一年之期限完成登記,得
免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罰。然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即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始辦理營利事業
之登記,自無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前揭自治條例第十
條雖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同
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並規定有罰則;惟該條復規定,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則本件訴願人違反規定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已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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