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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五00九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國民住宅處依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國民住宅條例等規定審
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五00九
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
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
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符
合規定。【二】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
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三】工務局建管處:符合規定。【四】商業管理處:符
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
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
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
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
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
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
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
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
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
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
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
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
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
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址之建築物領有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樓層用途標示為辦公室,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符合發照標準。訴
願人係依據市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標示之用途「辦公室」使用,並無變更為
他用,另市府國民住宅處指陳系爭建物不得變更為非住宅使用,似與使用執
照標示之用途有不合之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中正區○○○
街○○號○○樓之○○,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全棟雖載為「辦公室」,然其係以基地內
各樓層使用用途作一概括說明,不同棟別之各樓層之實際用途為何,仍應依
本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或地政資料所登載之用途為依據。是系爭國民
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雖載明全棟之用途為「辦公室」,惟查依地政資料查詢
系統,系爭建築物其主要使用用途係「國民住宅」而非「辦公室」,此有地
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則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會
辦審查意見,認系爭建築物係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否准訴願人營利
事業地址設立登記為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之申請,自屬
有據。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國民住宅處之審核意
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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