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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
,以「○○港式燒臘」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現場提供各類麵食、小菜
之情事,實際經營餐館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七一一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九二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
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
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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