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科技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
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
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
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 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十五時三十分為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
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未保存六個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六
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
,而上開函說明五已載明:「貴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
日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代之。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
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其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