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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九0六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
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
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未保存二個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
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九0六00號函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資訊社即○○○因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處之答
辯書及原處分全卷乙宗,敬請審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文,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所提之訴願案,業經本府實體審理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
0九二0三五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本件訴願標的
即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九0六
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所提前揭訴願案以上開函文檢送答辯
書,並對相關違規事實之敘述及處分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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