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
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電腦可連結色情網站,
供人瀏覽色情圖片)及未裝設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前段及第十四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0五七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八000號函係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
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是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次日即二月十日(星期一)為期
間之末日。然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